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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商标管理的几点误区
作者:上海协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12-05 08:39:53
商标,通常被称为“品牌”,是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用来识别不同生产者的标志。商标的本质作用是区分产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企业为何要申请上海商标注册:企业商标注册的是商品或服务的区别来源,通常被称为“品牌”在我国的商标,品牌效应的实质是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来源之间的区别。例如,熟悉的饮料商标“百事可乐”和“可口可乐”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而麦当劳则是区别服务提供者的标志。关于商标管理的几点误区:
1.当企业成立的时候,它又小又片面。没有必要拥有一个商标。即使被认为企业的名称是企业品牌,也不需要重新商标注册申请。随着企业的发展,他们发现他们的名字已经被注册为商标,公司不得不重新设计他们的商标来重新打造他们的品牌。
2.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或代理),销售产品,例如,其他制造商,例如独家代理,品牌代理商,等等非生产性公司,往往不需要建立他们的品牌。但是,当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只有找到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已经商标注册或企业年市场其他人的产品(货物),代理,悬浮剂后,却发现为他人做嫁衣的品牌战略,而忽略企业品牌建设。
3.企业产品是最常见的产品,竞争对手的产品在同一水平。当企业做好售后服务,企业发展,现在才发现自己的销售不仅是产品,服务,服务质量,并使其竞争对手,这对企业名称商标注册,但已被他人注册。
4.企业开始成形后的商标注册的甚至有10个,企业倾向于认为有商标保护,可以放心,但是在这个时候为企业往往是最危险的,因为,随着企业扩大品牌知名度,搭便车的现象开始出现,一些小企业开始围绕着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因为在过去两年商标注册侵权案件不断发生,企业和个人更重视商标注册,提醒你,及时提交商标注册,不要因你的想法找机会,造成重大损失。每个申请人商标注册之前一定要请专业人士查询一下再注册。拥有专业团队免费为您提供商标查询,详情请咨询。为您在商标注册的道路上走稳第一步。
一般申请商标都是申请黑白颜色的,申请成功后颜色可以随意来搭配。如申请彩色,申请下来就必须按原申请时的色彩来使用,不可以另行改变。建议申请黑白颜色。
国家创新指数是反映国家综合创新能力的重要工具。前不久,中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正式对外发布《国家创新指数报告2015》。报告显示,世界创新格局基本稳定,美日欧引领全球创新,中国仍属于第二集团,但中国创新指数综合排名由2014年的19位上升至18位,与创新型国家的差距进一步缩小。据悉,报告从创新资源、知识创造、企业创新、创新绩效和创新环境五个方面构建了国家创新指数的指标体系,选取了40个科技创新活动活跃的国家进行研究。
报告显示,当前美日欧引领全球创新的格局基本稳定,前十位分别是美国、、瑞士、韩国、丹麦、德国、瑞典、、荷兰和新加坡。中国排名超越澳大利亚,居世界第18位,如期实现国家十二五科技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目前,中国创新能力遥遥领先于同一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中国国家创新指数分指标总体提升,但创新环境有待改善。在5项一级指标中,中国在创新资源、知识创造、企业创新三项指标上排名均有提升,创新绩效排名与上年持平,但创新环境指标排名出现下降。根据国家创新指数历年结果分析,参评的40个国家可划分为三个集团。
综合指数排名前15位的国家为第一集团,均为公认的创新型国家;第16位至30位为第二集团,主要是其他发达国家和少数新兴经济体;第30位以后为第三集团,多为发展中国家。分属于三个集团的国家排名保持相对稳定,集团之间较难跨越。业内人士认为:从2000年的第38位,到2016年的第18位,中国国家创新指数排名不断提升。现在,我们与排名第17位的爱尔兰相比,仅存在0.01分的微弱差距;与第一集团国家的差距也在进一步缩小,提升前景非常明朗。
对于实际混淆的定位需要关注消费者对商标的心理认知状态,亦即从消费者的角度去考虑市场中实际发生的混淆是否预示着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存在。对于实际混淆在混淆侵权判定中究竟起到何种作用,不能依靠直觉进行想当然的判断,而必须结合实际案件,对实际混淆证据予以客观对待。
对于实际混淆的定位需要关注消费者对商标的心理认知状态,亦即从消费者的角度去考虑市场中实际发生的混淆是否预示着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存在。消费者是理解商标法的关键。商标法中的重要范畴如显著性、混淆、淡化等,都与消费者对商标的心理认知有关。从商标的生成和商标的显著性来看,只有消费者将某一符号视为标示特定商品来源的标志时,商标才开始存在,这一符号才开始具有真正的显著性;从上海商标注册的混淆来看,只有消费者对两个相似的商标标示的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时,商标的混淆才发生。
原告如果在诉讼中提出了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姑且不论该实际混淆证据的数量和消费者混淆的程度,只要法院核实了原告实际混淆证据的真实性,亦即消费者的实际混淆证据具备了证据的基本要求,这实际上就表明,市场中确实有消费者因为被告的行为而发生了认知上的错误,则消费者混淆可能性就有可能是存在的。正是基于这一点,很多法院在诉讼中才对实际混淆证据青睐有加,甚至有法院会认为就算是少量的个别的实际混淆的证据也足以说明消费者极有可能发生混淆。
可见,实际混淆证据在混淆可能性的判定中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消费者认知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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