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商标变更的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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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商标变更的几种情况

作者:上海协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5-13 08:37:45

2001年的《商标法》规定,对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发给上海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其中,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但是,在实践中,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之日与商标公告期满之日未必是同一天,这就造成一个问题:对于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力?

换言之,他人是否需要承担某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对于这一问题,2001年的《商标法》没有给出答案。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对于这一问题则明确给予否定回答,该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标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人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是,要成为绝对权有一个前提,就是权利状态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为其他人所知晓。对于知识产权而言,除了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自动产生外,通常必须经过法定的授权程序,并向公众告知。如果一项绝对权没有为公众所知悉,客观上就无法对抗他人。正是基于公示的需要,《商标法》设置了商标公告制度。

商标公告之后,法律上推定任何人都应当知悉该商标权的存在,这是谴责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的依据。因此,商标权人虽然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即取得商标专用权,但要获得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权利,必须等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被公告之后。只有注册商标公告后,注册商标专用权才真正从形式上转化为一种及于一切人的绝对权、对世权。

举例来说,张三在体育用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经初步审定后公告,初步审定公告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准予核准注册并公告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那么张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4年2月1日,但是,对于他人在体育用品或近似商品上使用商标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张三想要维权的话,则要推迟到2014年5月1日;对于2014年2月1日至5月1日期间的类似行为,张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则上没有追溯力。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关于追溯力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对出于恶意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新《商标法》规定了原则中的例外,即在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这一期间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这体现出新《商标法》在立法上的细致与周密。那么,恶意应如何认定?笔者以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情形加以说明。

第一种情形是,在某一商品或服务行业内有两家以上的企业共同、长期使用某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字号,一段时间后,其中一家企业将该商标或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对于这种在商标申请注册前他人已公开、持续使用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显然对商标注册人没有任何恶意。在商标核准注册之前的使用行为,自然不应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追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标注册后应停止使用或者继续使用但附加区别性标识)。

第二种情形是,在某一商品或服务行业内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商标审定公告期间发现他人已申请注册某商标,便出于恶意竞争的目的(如抢占市场、歪曲商品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或搭乘商誉等)迅速在相关商品上大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无疑属于新《商标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了解专利法和施行细节。

一项可以取得专利权的创造创造需求具备多方面的条件。首先要契合“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次还要契合专利法规则的方式要求以及实行各种手续。具体了解什么是专利,谁有权请求并取得专利权,怎样请求专利并能赶快取得专利权。同时,还应该了解专利权人的权力和责任,取得专利后怎么保持和施行专利等内容。

第二,对自己的创造创造进行检索查新。

专利请求之前,请求人至少检索一下专利文献。假如你是新手小白,可以找相关的专利署理组织、专利署理人代为检索;当然有经历的人士,可以用一些专利检索系统进行查新,例如佰腾专利检索系统,免费的,专利录入很全;这样做的目的是,让请求人了解自己的技能和已经公开的专利的类似程度,对显着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就没有必要提出请求,避免形成时刻、精力和财力的糟蹋。

第三,进行商场前景和经济收益的分析和调查。

从请求到授权,请求人需求交纳不菲的费用,而且还需交纳年费来保持专利有用。假如是个人请求,对请求人自身也是很沉重的担负。所以,请求人针对自己的创造创造进行前景猜测和经济收益的调查很有必要。从技能开发的可能性、规模及技能商场和商品商场的预期来考量,得出专利授权后施行出售、转让的收益,清晰不请求专利可能带来的商场和经济损失,这些都是请求人作出是否值得请求专利,请求哪一种专利,挑选什么请求时机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第四,了解请求文件编撰要求和书写格局。

专利法规则,请求文件一旦提交今后,其修正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力要求书记载的规模。所以请求文件特别是说明书写得欠好,成为无法补救的缺陷,乃至导致很好的创造内容却得不到专利。权力要求书写得欠好,常常会约束专利权的维护规模。不了解费用情况或缴费的期限以及不了解请求手续或批阅程序,也往往导致专利请求被视为撤回等法令结果。

商标是企业稳发展的基础,因此,对企业进行合理有效的管理是非常重要的,以避免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无形资产的不必要损失。及时变更信息是商标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以上几项变更分别有相应的申请表,分别是: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称/地址变更申请表、商品/服务删除申请表、商标代理人变更申请表,商标申请/注册事项更正申请表。变更申请人姓名、住址时,使用同一份申请表,同时变更,只需一份申请,其余变更按相应申请填写。

上述几个变更项目都有相应的变更申请表,分别是: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称/地址变更申请书更改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时,使用相同的申请表。同时,只需提交一份变更申请表。其他变更,应根据变更内容选择相应的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后,应准备相关文件:

1、申请人主要资格证明(一般包括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签字的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由服务机构办理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一般会有模板,申请人只需签字或盖章);如果是自己做的,经办人需要带身份证复印件。

3、特别是变更申请人的名称和含义时,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比如法人企业变更公司名称,需要工商部门出具变更证明;个人变更,需要户口所在地出具变更证明。

4、变更成本。办理变更手续时要收取正式费用。如果是别人处理,会有一定的额外费用填写申请表后,应准备相关文件: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一般包括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签字的《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由服务机构办理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一般会有模板,申请人只需签字或盖章);如果是自己做的,经办人需要带身份证复印件。

三、特别是变更申请人的名称和含义时,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比如法人企业变更公司名称,需要工商部门出具变更证明;个人变更,需要户口所在地出具变更证明。

四、变更成本。办理变更手续时要收取正式费用。如果是别人处理,会有一定的额外费用上述书面文件、资料准备完毕后,可提交商标局。

提交申请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到商标局营业厅办理;二是由服务机构提交申请;建议选择这种方式,让专人跟踪整个业务的进展,避免公司的营业地址在如有变更,商标局出具的通知文件不予受理,因为提交申请时需要按照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填写,邮寄时也会按照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邮寄。上述书面文件和材料准备好后,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提交申请有两种方式:路线二:由服务机构提交,建议选择此路线,以便有专人跟踪整个业务的进展情况,以免因公司营业地址变更而收到商标局发出的通知文件,因为申请提交时需要按照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填写,邮寄时也会按照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填写。变更时应注意的重要问题:变更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时,必须同时变更商标所有人所有的商标,不得单独变更一个或多个商标。变更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重要问题:变更申请人名称或者地址时,必须同时变更商标所有人所有的商标,一个或者多个商标不得单独变更。

变更是非常简单的,但也有一些情形往往使债权人无法区分是变更程序还是转移程序。例如,当一个自然人同时是两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时,如果要将一个法人的商标变更为另一个法人的商标,我们往往会想当然地认为这是一种变更,这是一个完全错误的概念,因为商标专用权是两个不同企业之间的一种转换,属于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范围。因此,在商标管理中,必须对各种情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很容易混淆不属于商标变更的几种情形:

一、它不属于需要从一个所有者转移到多个共同所有者的变更。

二、多个共有人变更为一人不属于变更,应当办理过户手续。

三、虽然两个法人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但其专有权的变更也属于转让,而不是变更。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企业运营互联网实施品牌推广的情况已经成为企业品牌推广的基本方法之一。当然也就存在一些不法企业采用侵害其他企业商标权的办法为自己企业的产品营销铺路的情况存在。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企业运营互联网实施品牌推广的情况已经成为企业品牌推广的基本方法之一。

当然也就存在一些不法企业采用侵害其他企业商标权的办法为自己企业的产品营销铺路的情况存在。在互联网品牌推广中,较为常见的品牌推广的违法形态如下:上海商标注册公司为大家举例如下:

甲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拥有“A”商标的专用权,且对外做任何商标授权使用。甲公司发现,通过某搜索引擎,输入“A”,搜索结果中显示“A”商标下的产品相关的网页标题,但点击该网页却进入了乙公司的官方网站或乙公司的产品宣传网页。而且乙公司网页所宣传的产品与甲公司“A”商标产品存在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则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如果“A”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则无论乙公司涉案网页所展示的产品是否与甲公司“A”商标下的产品相同或类似均构成对甲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注意其间涉及甲公司名称权被乙公司在上述推广中滥用的,则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

关于此规定中的企业名称有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全称,第二种情况为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字号。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经营者使用的是他人企业全称,其侵权认定比较简单。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企业字号仅仅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对该名称的使用并不能直接构成对他人企业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就上述侵权案例而言,商标注册公司提醒如果甲公司能够举证甲公司的名称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则可以主张乙公司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反则无法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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